桂阳法院主审法官对一起房屋租赁案件枉法裁判

2024-02-06 新闻资讯

  本人杨涛恳请郴州市纪委、监察委,中院罗院长、傅组长对桂阳法院黄渊强、何志生等法官,一而再再而三在同一案件上,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完整的情况下颠倒黑白、对有效证据完全回避、在判决书中篡改“租赁合同原文”掩盖事实真相的枉法裁判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认定,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3000平方米的场地,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3000平方米场地中(合同附件:位置图)含有1200平方米非商业用地的车库,上诉人要承租的是商业场地;二是被上诉人也承认其给错了位置(见上诉人与毛总2016年11月6日的通话录音)。另根据桂阳县住建局提供的汇利负一楼图纸及整改通知书确认,被上诉人不得擅自将车库场地变更用途,其必须在2018年5月28日前恢复原有规划用途(即车位用途)。显然,车库位置不是上诉人要承租的位置。

  2、如果要将被上诉人提供的1200平方米车库用于商业用地,必将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是:

  (1)被上诉人将1200多平米车库(车位)提供给上诉人作商业用途的行为,属于其无权处置的行为,侵犯了数百户业主的权益(郴州市纪委、监察委正在督办此事)。《物权法》第74条、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改建要征得业主的同意。在本案中无论是富通房地产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均未征得业主同意。

  (2)《城乡规划法细则》第43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3)《消防法》第11条规定: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性质。应根据该法第13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房屋大约3000平米,不论原来设计作为什么用途,被告都要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该认定完全是一审主审法官恶意对补充合同实际内容(“租赁房屋面积大约3000平方米不分用途”)的篡改、曲解和主观臆造,是其试图掩盖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3000平方米的场地中有1200平方米不能作为商业用地事实的枉法认定。

  双方在《补充合同》增加的“场地不分用途”仅仅系针对2016年6月29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用途的扩展,且后期双方一直都在将30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全商业用地进行履约,从未作其它非商业用途的变更考虑。对此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16年8月上旬,上诉人对场地作了营业范围的延伸,如增加成人项目(产后恢复)(见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发现租赁给上诉人的租赁场地中有1200平方米车库后,其为了更改成商业用地,曾勾结住建局的内部人员到住建局偷换图纸,试图将车库的位置改成商铺的位置(未遂)。其目的恰恰就为了确保这3000平方米商业用地用途的履行(见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股东之一毛总的对线、在被上诉人股东毛志红与杨涛的通话录音里,毛志红曾多次强调给错了位置(见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6日杨涛和毛志红对话录音第页第行内容)。

  上述录音资料充分证明上诉人对3000平米场地内存在1200多平米车库的事实毫不知情,直到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股东毛志红才正式告知上诉人场地位置搞错了,并说股东们决定冒着坐牢的风险去住建局偷换图纸,这样做比赔钱给上诉人的成本低很多,并希望上诉人一同参与,但上诉人予以拒绝。

  2016年12月上旬记者随同上诉人(暗访)到被上诉人办公室的对线平米车库的事实不知情,相反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欺诈。

  三、一审判决书中称:后因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和办理消防报建等问题,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双方对负一楼设备和车库用房的调规,一次、二次消防报建问题以及对被告杨涛的损失补偿作了约定,该合同也是双方意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认定完全是一审法官凭空捏造、杜撰而来的枉法认定。理由:

  1、《补充合同》为什么而签,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根本就没有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而补充合同内容中也未写明是因因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和办理消防报建等问题,一审法官其凭什么作出上述认定。

  2、事实上,签订补充合同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耽误了上诉人的消防报建时间以及破坏了上诉人的装修现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就这一损失问题而签订的补充合同。

  3、补充合同的内容也印证的是因为被上诉人耽误了上诉人的消防报建时间以及破坏了上诉人的装修现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签订补充合同。

  四、一审判决认定:杨涛多次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或口头表示不再经营儿童用品商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0日发布的暂时歇业公告,完全是出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所采取的一种被逼无奈的选择(当时店里还有几十个员工),显然不属于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因为此时此刻上诉人才得知租赁场地中有1000多平米的车库用地。

  五、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终止,但至今被告仍占用负一楼商场(第9页第二行)。

  事实上除了上诉人的“暂时歇业公告”外,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上诉人早已提交了场地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的证据(上诉人拍摄的汇利自身占用场地的光碟、照片)。

  六、一审法官以“2017年10月12日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原告对汇利商场负一层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于2017年10月22日汇利商场负一层室内装修通过了消防设计审核,这一事实认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是在蓄意袒护被上诉人的枉法认定”。

  本案上诉人租赁负一层的商业用地的面积是3000平米,但被上诉人提供其消防设计审核通过的仅仅只有1798平方米,相差1200多平方米,怎会是合格?就连普通老百姓都会持否定意见。而作为法院的资深法官既不查明1200平米的场地为何不能审核通过的原因,且还将原本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作为被上诉人守约上诉人违约的证据,更何况桂阳住建局的整改通知书又已明确的要求被上诉人恢复约1211平米的车位用途。很显然,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3000平米商业场地的违约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