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厅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试行)

  为规范湖南省公安厅依法、合理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许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省厅公安行政许可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湖南省公安厅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本基准适用于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湖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湖南省公安厅审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第四条公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审核,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二章 湖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第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和审批;对其中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对象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无数量限制。

  第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十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的申请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5.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与灭火器维修相关的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7.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二级资质证书复议件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4.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7.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证书复议件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第十一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申请后,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补证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一)申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三级资质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不是具备下列条件:

  (二)申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三级资质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不是具备下列条件:

  4.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申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一级资质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不是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5.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7.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1.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6.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六)对同时申请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不是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能低于五百万元;

  3.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能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第十三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审核:

  (一)现场核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员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并核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复议件的真实性;

  (二)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当成立专家组,其人员组成及评审程序按照《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专家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三)集体审议。专家评审结束后,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议案,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审批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四)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专家评审结束后,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复核。

  (五)申请一级资质的,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有违法执业行为记录的,或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数量达不到要求的。

  (一)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

  (三)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四)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允许超出三十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为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的受理机构为申请购买的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决定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十八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的审批对象为法人或依法登记的企业、公司、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

  第十九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遵循“依法管理”和“服务经济”的根本原则;审批数量按照“与申请单位正常需求规模相适应”的要求及合同订立等情况综合审查决定,并随市场经济运作状况的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条申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的申请人向购买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复印件);

  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由购买单位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

  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由购买单位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

  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由购买单位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购买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收到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后,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补证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购买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和省公安厅应按照以下审核标准做审核:

  第二十三条购买单位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和省公安厅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申请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条件的,提出前置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对不符合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实地审核。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材料时,根据自身的需求,能够直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三)审批。省公安厅对提交上报的申请材料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六)申请单位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或涉及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应在以下时限内办理完结:

  (一)对一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省公安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工作;

  (二)对符合实地核查法定情形或出现其他复杂情况,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省公安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及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符合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条件的,颁发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单位自身原因出现耽误补充材料、贻误配合核查等情况的,不计入办理时限。